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亨勇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亨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亨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張亨勇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民國104年
4月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毒偵2346卷第36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
0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