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雄選任辯護人葉錦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參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及碎片)壹支、電風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孟雄與 董昭文 曾為夫妻,張孟雄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緒(未持續治療),且患有董昭文對其不貞之妄想症狀,董昭文因不堪張孟雄懷疑其在外交往關係複雜,而持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2人乃於95年10月23日離婚登記,其後董昭文因顧及張孟雄無人照料,仍與張孟雄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於100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2人甫自國外旅遊回國,於返回上開住所後發生口角,張孟雄因不滿2人出國前準備作業及在國外旅遊期間,董昭文對其態度不佳,且懷疑董昭文有欺瞞不忠之行為,認其有外遇已達堅信不移信念之程度,此嚴重憂鬱情緒與其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因此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受該精神障礙影響而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際,明知人體軀幹為密佈身體重要器官、血管等組織之部位,若以刀具刺入,極易對人體造成生命之危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張孟雄與董昭文上址住處房間內,先抓住董昭文頭部往牆壁猛力撞擊數次,並以拳頭毆擊董昭文臉部,使董昭文暈眩而倒地後,張孟雄旋離開該房間,走到廚房飲水,見到廚房流理台上有水果刀1把,竟持該水果刀返回房間,承上必欲置董昭文於死之犯意,以蹲坐之姿勢,接續朝側倒在地板上之董昭文胸部、背部持續刺殺多刀,之後再以電風扇柄部,敲擊董昭文頭部數下,導致董昭文昏迷而無力爬起,終因身中9處穿刺傷,1處切割傷,1處撕裂傷,及多處瘀傷、擦挫傷、刮傷,其中因胸部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進入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引發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後,張孟雄離開該房間,並服用不明藥物後昏睡,嗣清醒後,迄至同
(4)日上午10時54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110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上開住處發生殺人案,經警於同(4)日11時19分到場後,張孟雄當場向員警表明係伊持刀刺殺董昭文,經警勘察現場,並扣得張孟雄所有供其行兇所用之斷裂水果刀1支(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及碎片)、電風扇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孟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37正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6、8反至9正、10反頁)、偵訊(偵卷第5至8、22、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37正反、74正、306正、
307正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證人 張敏威張敏延 (2人為被告與死者所生)、 張語彤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訴情節(參警卷第12正反、13頁;相驗卷第10、
11、13、119頁;本院卷第38正反、308正頁),參核相符;且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後死者、護照及現場照片共25張,移送機關之100年12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7683號函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DNA採集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勘察採證物品清單4頁、現場勘察相片117張、證物細部照片27張、屍體複驗照片8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1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頁,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20至32、38、39頁;相驗卷第8、9、12、15、17至24、30至38、39至68反、69至76反、77至98反、99、100至101反、117頁;偵卷第26、59至61頁;本院卷第25、26頁)。且查:
㈠本案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董昭文因身中
9處穿刺傷,1處切割傷,1處撕裂傷,及多處瘀傷、擦挫傷或刮傷,其中因胸部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進入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胸部致命性穿刺傷兇器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之水果刀之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明確(參相驗卷第103至115頁),此與被告上開自白、案發現場、勘察、證物細部、屍體複驗等照片,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兇當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內衣2件,白色內褲、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襪子1雙(參相驗卷第66正至68反頁照片編號105至116;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17至20),及被告犯案所持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碎片)1支、電風扇1支等物,扣案足憑(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至10),均堪以佐證。是本案係因被告先後以徒手抓其頭髮撞擊牆壁、毆擊臉部、持水果刀刺殺胸部、背部、持電風扇柄敲擊頭部等殺害行為,致董昭文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員警尚未發現前之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於現場等候,並向到場員警表明係其犯案殺人等情,亦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內容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5、36頁)。㈡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現場即伊與董昭文房間內床
罩(單),發現有精液之痕跡,懷疑死者與他男有曖昧之情,才當場激於義憤行兇,請求採證查明云云(參本院卷第8、38反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死者已辦離婚登記,2人已無正式婚姻配偶關係,且經比對移送機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勘察採證物品清單4頁、現場勘察相片117張、證物細部照片27張、屍體複驗照片8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物件,均查無被告與董昭文房間內有留存精液之床罩(單),並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4946號函復稱: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留有男性精液之床罩,故無送驗等語(參本院第65頁);且被害人家屬張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因警方清理現場完畢後,已交由家屬整理,伊等已將沾有血跡的東西,包含被告房間的床罩,全部清理掉了,床罩、大型家俱都交垃圾車載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8正頁),則本案已無沾血跡或精液之床罩可供鑑定。復參諸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對前妻即死者有不貞妄想,才認前妻有外遇症狀,此嚴重憂鬱情緒與其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詳下述);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伊與死者同居期間至案發前,並無查獲她外遇情事(參本院卷第306反頁)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既遂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過精神科,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9反頁)。本院就被告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家庭背景資料與個人成長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結論認為:被鑑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原本即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緒,之後因對前妻(即死者)有不貞妄想,認為前妻有外遇,已達堅信不移之信念程度,相關之嚴重憂鬱情緒,與被告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被告對於案發情節均能夠按時序詳細描述,包括外遇而與前妻結婚、婚後相處問題、至離婚後,並能詳細回憶起案發前情緒轉折、出國後返家與前妻之不愉快,至對前妻施暴力及殺害前妻經過,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導因於妄想之精神症狀及合併之情緒障礙;根據長期精神病史及其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脫離現實,行為能力受到影響而部分下降等情明確,並經鑑定人簽具結文,亦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1至297頁);並參諸被告案發前94年5月間(當時尚未與死者離婚),曾於就醫時表示:「因經商失敗,有所挫折,目前在開計程車,且近數月來,對許多事常會胡思亂想,有較負面想法,會懷疑太太不貞(堅信不移),因而有情緒不穩及失眠情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120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冊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至32頁),此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記載,自94年6月6日以後,並無被告繼續回診治療之紀錄(參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於凱旋醫院看過精神科1、2次後,以後並未持續回診領藥,直至本次與死者出國旅遊前、旅遊期間,並未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6反頁),均印證相符。是被告自94年間起已患有間斷性憂鬱症,其後因懷疑死者不貞之妄想精神症狀及合併之情緒障礙,仍未繼續治療而日益嚴重,終於引發本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由。是本件被告於殺害死者當時,堪認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即死者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仍事實上同住於上開被告住處,且同居一房,2人間為「前配偶」及「現有同居關係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死者,實施本案之家庭暴力行為,觸犯刑法殺人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殺人既遂罪,依上開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對死者不貞之妄想症及合併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110電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坦承為其犯案殺人,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結婚多年,育有二子,95年間離婚後仍繼續同居,而其自94年間起,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緒,之後因持死者對其不貞之妄想症,認死者對其感情不忠,已達堅信不移之信念程度,因此嚴重憂鬱情緒與堅持死者對其不貞之信念明顯相關,日趨嚴重,復未定期就醫或持續回診治療,導致本件案發,被告以水果刀刺殺死者,致刀柄破裂、電風扇柄解體,顯見力道甚猛,且死者董昭文因身中9處穿刺傷等傷勢,卒因胸部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達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休克死亡,亦見被告當時情緒爆發,手段兇殘,惡性尚重,且被告知患有憂鬱症卻延誤就醫、案發後懊惱自殘獲救,然死者家屬表達:讓被告在監反省覺悟,等服刑期滿再求原諒及接納(未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考量被告有憂鬱症、曾有自殘之舉,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讓其在監反省覺悟等語(參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308正反頁);復念及被告前無犯案紀錄,本件係自首,且案發原因係患憂鬱症、幻想症未及時就醫治療,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悔恨,且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道歉之語(參本院卷第74反、306正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剝奪婦女之生命,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宣告刑及禠奪公權之諭知,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且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應予宣付監護處分。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處分者,法院自應在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本件雖認被告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以:被告之妄想症狀及情緒障礙,之前已出現顯著暴力及致死性殺人行為,且對妄想對象之信念堅信不移,妄想信念易受情緒更為加強,甚至採取行動,且因思考較為固著,不易受他人影響勸說,加上被告不認為需就醫治療,經評估後預測其後續傷人危險性高,亦因憂鬱症狀嚴重,亦需注意自我傷害危險,建議強制接受治療等情(參本院卷第298頁);參諸被害人家屬張敏威表示:本案係因被告有妄想症,他拒絕就醫,恐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不希望被告交保,家人沒有能力照顧,亦請考量被告出監後對於家人是否有危險性等語(張敏威在台南空軍防砲部隊、張敏延在澎湖海軍均服役中);且家屬張敏延自述書表示:讓被告在監反省覺悟等語(參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95、308正反頁);兼衡被告係患憂鬱症及妄想症犯持刀殺人之重罪,對公眾及家屬之生命、身體威脅頗鉅,其精神疾病情形係因未持續就醫治療,顯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此,本院鑑於被告精神障礙施以強制治療之急迫性,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實有依檢察官指揮,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碎片)1支、電風扇1支(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4、8至10),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殺害死者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內衣2件,白色內褲、藍色長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襪子1雙(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17至20;相驗卷第66正至68反頁照片編號105至116),係被告所有於案發時穿著之物;以及其他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調查、現場採證、勘察、檢驗死因之用,尚非供被告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同啟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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