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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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3月1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冠傑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該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為隨東路76巷,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張瑞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驟見王冠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貿然左轉而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王冠傑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撕裂傷(起訴書與原判決均漏載)、頸部挫傷(起訴書與原判決均漏載)、雙手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冠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偵卷第24、25頁)、證人 王國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4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1516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訪談紀錄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車禍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審卷第31頁),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該巷內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於左轉彎76巷時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看見告訴人機車(偵卷第25頁),竟仍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經過即貿然左轉,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係在為隨東路,與該路段76巷交岔路口,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審卷第32頁),當明暸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騎乘之機車速度約40-50公里,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驟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轉而無法煞停,此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2頁)在卷足憑;再參以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告訴人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資認定。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人應係另一中年人,而非被告,且審理中業已請求原審囑託警察局過濾當日肇事錄影光碟,以查明真正肇事人,惟原審卻未為調查,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僅以被告自稱係修車工人,非以駕駛為業務等語,即認定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傳喚被告老闆出庭作證,顯有速斷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騎乘機車抵達為隨東路時,
就看見被告所搭乘的自小貨車在對向車道,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當時車速40-50公里,但該自小貨車都沒有動靜,在我接近為隨東路76巷交岔路口時,該自小貨車突然左轉,我看到時已經煞車不及,我有向左閃,這時我看到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人是中年人,但我沒有看到臉長怎樣等詞(本院卷第61、62頁),惟告訴人既自承當時車速40-50公里,車速非慢,且斯時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方向係呈90度之位置,佐以一般駕駛人多僅注意車輛之行進動態,是在告訴人機車與自小貨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依照現場錄影光碟,該自小貨車左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時間僅有4秒,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告訴人閃煞猶嫌未足,其是否仍有餘力注意車內之駕駛人非被告而係他人,亦值商榷;再參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肇事駕駛人,告訴人當時在場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為該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其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肇事駕駛人另有他人,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則告訴人前揭證述該自小貨車駕駛人為中年人,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經送內政部警察局鑑識
科鑑定該自小貨車駕駛人影像後,表示無法辨識一情,亦有該局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5716號函、101年6月
8日刑鑑字第101006999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開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既無法辨識前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非被告,即無從以上開錄影光碟遽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⑶而被告係依老闆王國賢之指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客戶回去
,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王國賢即晟福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員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是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若有客戶將車子放在我們修車廠修車時,我會請我的員工開上開自小貨車載客戶回去,當天是客戶車子底盤壞掉,修理需要1天,必須將車子留在店內,被告剛好有空,我就請被告載客戶回去,我沒有遇過因為員工不了解客戶要去的地點為何,將車輛交由客戶駕駛之情形等詞相符(本院卷第63至67頁)。查證人王國賢係被告老闆,若非 係伊 指示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客戶回去,被告、證人王國賢實無須為前開不利己之證述,致渠等2人因此需面對告訴人民事求償之風險,佐以證人王國賢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證人王國賢所述內容均相合,堪認被告、證人王國賢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殆無疑義。
⑷至告訴人質疑被告與證人王國賢對於當日肇事自小貨車所搭
乘之客戶姓名年籍資料始終未能提出,顯有頂替之嫌云云,惟被告僅係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其不知悉客戶之年籍資料,尚無違常情;而證人王國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2位客戶是第1次來修車,後來也沒有再見到,客戶來取車時,因為太忙而沒有留下客戶資料,且客戶的手機號碼業已刪除,我大概知道那2位客戶是住在事發地點附近,但我不知道確切的地址為何等詞明確(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見證人王國賢並非刻意隱瞞,拒不提出。況告訴人業於原審對被告及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若本案肇事駕駛人並非被告而係當日載送客戶其中之1,被告除有刑事責任外,尚須與證人王國賢面對告訴人鉅額民事求償,是在此之際,渠等2人當無繼續掩飾、隱而不說之理,佐以被告與證人王國賢所述相符,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前開指摘,純屬臆測之詞,難以信憑。
⑸末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
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條之1,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可參)。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是否為該自小貨車駕駛人雖有爭執,並在原審具狀聲請將現場錄影光碟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辨識(原審卷第23頁),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亦聲請調查該證據,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復於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以:依檢察官勘驗光碟認定無鑑定之必要,且本件已送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有無過失,由鑑定之結果以足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詞,而不再聲請調查該證據,亦有卷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原審卷第59頁),顯見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判斷後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而捨棄,是以原審未予調查,並未有任何違法或疏失。乃上訴意旨卻又執此告訴人聲請調查之書狀,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適法,要不待言。
㈡被告無需負業務過失之責:
⑴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需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本案被告係擔任技工,負責修車工作,當日是老闆指示伊載客戶回去等詞,核與證人王國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主要工作就是修理機械,載客戶回去不是被告工作內容的一部分,被告的主要職務是技工,因為當天剛好被告有空,所以才能載客戶回去,不然平常都是我在載,且使用公司自小貨車需要我同意才能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64、66頁背面),是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僅係偶一為之,佐以使用該自小貨車需證人王國賢同意,顯與其工作無關,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或以汽車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駕駛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肇致本案車禍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本案車禍雖係被告載送客戶途中所發生,但與一般駕駛行為並無二致,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其平日修理機械之工作內容並無直接或附隨關係,難謂駕車係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輔助事務,而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末以,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上開決議內容迭經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查,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從未提到被告另涉犯有業務過失之犯行與證據(僅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到),亦有原審卷證在卷足憑,則原審依被告所述、卷內資料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肇事當時顯與其執行業務無關,而認本件應屬一般過失,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誤解。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雖駕駛其任職之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肇事,惟參酌被告受僱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係擔任修車工人一職,車禍當日僅係受老闆之託,駕駛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載送客人返回為隨東路工廠,堪認駕駛行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屬被告業務行為之範疇,兼衡其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案,並致告訴人張瑞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肇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併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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