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潘統綸 邱瑞利 呂武龍 被告 黃建文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騎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廖若彤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過失失控自摔倒地,致廖若彤顱腦損傷,送醫不治而於同日死亡。廖若彤之父 廖祥朝 因而支出廖若彤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因不能受廖若彤扶養,而受有自65歲退休時算至我國男性平均壽命88.9
6歲為止,共23年(取整數計算)之扶養費損失1,800,880元;並因廖若彤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相當於15
0萬元之慰撫金,總計受有損害3,395,980元,而得向黃建文請求賠償。黃建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4個月,尚未成年,被告黃明源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黃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伊業 依廖祥朝申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補償廖祥朝160萬元,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16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廖祥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黃建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搭載被害人廖若彤直線騎行,因事故現場有施工、灑水,因而於減速時滑倒,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不能全部由伊承擔,且伊已經與廖若彤遺屬達成和解,不應再由伊負全責等語。被告黃明源則以:伊已因本件車禍支付3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就原告主張金額,已無法再賠償,且黃建文所騎乘之機車甫購入8個月,應尚在保險期限內等語為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黃建文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黃明源就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堪認為真實:
㈠黃建文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廖若彤,均未戴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該路段因施工致道路濕滑,黃建文並未減速並小心慢行,致系爭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廖若彤因頭部重創,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告黃建文乃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20日案發時,僅18歲8月又9天,尚未成年。
㈢廖若彤之父廖祥朝,於99年6月14日與黃明源、黃建文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黃建文之責任。
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
廖祥朝之請求,業已於99年5月25日補償廖祥朝150萬元,並交付「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又於99年6月23日補償廖祥朝10萬元,並交付2次補償之「補償金理算書」,合計補償廖祥朝16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與廖若彤父親廖祥朝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達成和解
,是否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㈡若上開和解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亦即⒈廖祥朝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黃建文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如何?廖若彤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廖祥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⒉黃明源主張已支付廖祥朝喪葬費,其金額若干,經扣除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廖若彤父親廖祥朝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達成和解
,是否足以妨害原告本件之請求?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乃法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94年2月5日修正增訂之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應認此項規定,其意旨在於使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未參與、同意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所拘束,故當事人間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若未經特別補償基金之參與或同意者,不影響後者代位權之行使,並不因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在請求權人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後,而異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等
語,為黃明源所否認,抗辯系爭機車應有投保云云。經查,證人廖祥朝證稱:系爭機車是向車行分期付款購買,伊尚未繳完就發生事故,車行回覆伊說沒有辦保險等語。核與本院查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紀錄之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101-3頁機車強制險查詢報表)。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為未經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機車,應堪認定。⒊原告受廖祥朝之申請,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5日補償廖祥朝150萬元,並交付「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又於99年6月23日補償廖祥朝10萬元,並交付2次補償之「補償金理算書」,合計補償廖祥朝160萬元;廖祥朝於99年6月1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黃建文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據廖祥朝證稱:此項和解係伊與被告在殯儀館達成(本院卷第181頁),並未通知原告參與,或事後經原告同意和解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代位權自不受系爭和解所妨礙,仍得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若上開和解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亦即⒈廖祥朝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黃建文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如何?廖若彤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廖祥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⒉黃明源主張已支付廖祥朝喪葬費,其金額若干,經扣除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據承辦廖若彤葬儀之生命境界企業社所出具之收
費明細顯示,廖若彤之喪葬費用總額為228,600元,其中由廖祥朝於99年4月29日支付76,100元,於99年6月24日支付19,000元,共負擔95,100元,餘133,500元係由被告之一方於99年4月27日止付清;廖祥朝因系爭事故,受有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男性國人平均壽命88.96歲為止,取整數計算為2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周年利率5%之包含第1個月在內之中間利息,廖祥朝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601,760元,按原扶養義務人數為廖若彤與其兄共2人分擔之結果,損害額為1,800,880元(計算式:19634×183.4451〈276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廖祥朝因喪失愛女,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於1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就該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廖祥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29,480元(原告主張總金額3,395,980元係預扣被告代墊之殯葬費133,500元),應堪認定。
⒊黃建文未考領駕照,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失控自行摔倒,
為肇事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0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7569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0、151頁)附卷可稽,足見黃建文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後載之廖若彤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廖祥朝依前揭規定,得請求黃建文賠償所受殯葬費,不能受扶養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又黃建文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黃明源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黃建文就廖祥朝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基於同一法理,就被害人之父母關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喪失扶養費之請求、第194條慰撫金之請求,亦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類推適用,方得謂平。查廖若彤因系爭事故,致頭顱骨骨折、氣腦、腦出血之重度頭部外傷而中樞衰竭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廖若彤致死傷勢以觀,其未戴安全帽,確足以擴大損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經過,黃建文與廖若彤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認廖若彤就損害之擴大應負30%之責任,黃建文應負70%之責任。爰減輕黃建文30%之賠償金額,則廖祥朝所受3,529,48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70,636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⒌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
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廖祥朝之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償廖祥朝160萬元,所給付之補償費金額,小於廖祥朝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470,636元,原告自得於最高16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廖祥朝向被告求償。而廖若彤之喪葬費用總額為228,60
0元,其中由廖祥朝負擔95,100元,餘133,500元係由被告之一方於99年4月28日前付清,經生命境界企業社提出支付明細(本院卷第209頁),與廖祥朝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黃明源辯稱已為廖若彤支出喪葬費30萬元云云,既未為舉證,尚不可採。廖祥朝因於99年5月25日領取補償金前,已自被告獲償133,5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自補償廖祥朝之150萬元中扣除,然原告因不知被告已賠償133,500元,仍續支付餘額10萬元,自得向廖祥朝請求返還該應扣除之133,500元,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不負償還責任,核屬可取。從而,原告所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1,46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