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張綺真 相對人 林淑美 關係人 張綺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淑美(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綺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綺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於104年3月24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綺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不太記得其名字,說不出來家人幾人,對聲請人、在場之即其妹 林素美 均忘記、想不起來,亦忘記現為民國幾年、總統何人、住哪裡,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上、四肢可活動但緩慢,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4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對諸多問題均無法回答,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及效果,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林淑美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尚存母親與4兄弟姊妹 林輝梆 、 林輝雄 、林素美、 林輝椿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表示其餘關係人即 林黃貴金 、林輝梆、林輝雄、林輝椿亦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而相對人之姐姐林素美亦當庭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綺娜從小由相對人照顧,所以很親等語,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綺娜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林素美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於104年12月15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張綺娜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等自小均由相對人扶養長大,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綺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綺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張綺真既任相對人林淑美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林淑美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綺娜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