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廿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村街○○○巷○○○號,施用毒品海洛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亦檢出上揭施用物之陽性反應,核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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