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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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毐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送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女戒教字第0六六二號函送之受處分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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