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房間內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肆捌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肆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自係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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