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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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村○村街○○○巷○○○號其朋友 吳國雄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時十分),在同上開處所查獲。嗣甲○○○於偵審中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緝獲到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旋煙檢地字第二五四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香煙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九十年毒偵緝第五三七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在高雄縣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六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二罪間無連續犯之關係,爰將此部分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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