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自台北南下高雄謀職,暫住於高雄市○○區○○○路一八三之一號其友 陳增陸 住處,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趁陳增陸全家熟睡之際,撬開陳增陸屋內一樓之鐵櫃,竊取置於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即行打開鐵門離去。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及自開始施實偵查日(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五月二十六日,合計為十二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迄今,已達十三年八月又十六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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