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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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廿三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陸公克),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陸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自係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