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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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至
104年9月2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前揭緩起訴處分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9月17日10時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承佑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三)又被告施用時間,雖係在前案犯行之後,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固曾於102年
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
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
102年9月25日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9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斯時,上開緩起訴業已作成但尚未確定,被告自無從接受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是被告本件犯行雖非初犯,然其事實上從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於前案(即初犯時)非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就本件犯行,因非「初犯」,亦非「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屬觀察、勒戒前數個施用毒品行為,依法應均經觀察、勒戒,即不得逕行起訴;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於前案中選擇戒癮治療而作不同解釋,否則無異剝奪其受治療措施之機會,與前揭立法目的顯然不合。檢察官未察,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