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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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志強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松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松志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楊先生」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上開成年人於取得本件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
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104年7月16日19時44分許,撥打 賴思岑 電話,佯稱係
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而誤使其重複訂購商品共12次,旋即又假冒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思岑,謊稱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賴思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於宜蘭縣○○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998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不久某時,自稱係奇摩賣家,以Line
通訊軟體向 李奇 原佯稱下標會有手續費問題,請其先匯款5,000元,餘額待貨到再付清等語, 李奇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於同日19時許,撥打 蘇怡禎 電話,佯稱係QUEENSHOP購物
網站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而誤使其將連續12個月被扣款,旋即又假冒第一銀行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蘇怡禎,謊稱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蘇怡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某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5分許轉帳3,998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⒋嗣賴思岑、李奇原、蘇怡禎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賴思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李
奇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及蘇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松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思岑、李奇原、蘇怡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警第一次偵訊原住民之律師陪
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宜蘭縣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2頁)、新北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44頁)、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45頁正、反面)、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郵政金融卡更印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信義鄉農會開戶申請單、登錄單、概括式同意書均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51頁)、簡訊對話紀錄截圖4張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松志強提供之本件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思岑、李奇原及蘇怡禎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楊先生」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楊先生」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思岑、李奇原及蘇怡禎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⒉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⒊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蘇怡禎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思岑、李奇原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思岑、李奇原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訴人李奇原調解金額完畢,亦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賴思岑,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第135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第104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思岑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賴思岑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賴思岑履行應行負擔之事項。末被告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經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賴先生」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件帳戶於被害人等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件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松志強應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5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6年6月給付2,998元之損害賠償與賴思岑,││共11期,均匯入賴思岑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