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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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斗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字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其買賣物品之價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關買賣資料之證明,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被承人所為,上訴人亦無法辨識;再上訴人丙○○○在原審僅表示被繼承人 陳儀三 生前確有做生意,但其做生意情形則全然不知,然原審即推定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失公正。又上訴人至今未拋繼承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名下一棟房屋設定抵押,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相關繼承人至今無法取得該由何人繼承之協議,所以無法為拋棄繼承。另上訴人僅係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既得權而已,毋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上訴人並無能力承受被繼承所遺留下之龐大債務,請求鈞院憐恤上訴人之苦情,對無辜者之上訴人給予最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右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如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有所指摘。且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或於原審所提出,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予以論述(僅記載理由要領)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或僅泛稱原審認定事實違法;或提出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對繼承債務之相關事由);均與首開之說明不合,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瑞水~B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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