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每月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本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房屋貸款分戶卡、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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