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丁○○
大陸地區人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常以大陸親人需要其照顧為由,要求原告隨其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並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支助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至九十一年年初為止,被告已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原告因年邁行動不便,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往返兩岸奔波,且原告積蓄亦為被告索取殆盡,被告見原告積蓄所剩無幾,竟滯留大陸,拒絕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委請六福旅行社代為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定居之許可,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許可被告來台定居,並替被告買好機票,然被告要求原告再給予一百萬元,方肯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原告積蓄早已為被告揮霍殆盡,已無資力支付,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遷移大陸地區之住所未通知原告,並退還回程機票,迄今滯留大陸地區,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信辯以:伊前因生病住院,現已痊癒,希望原告為伊辦理來台手續;又伊因郊區之房租較便宜,所以搬到郊區居住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斷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原告曾委請六福旅行社人員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被告因原告積蓄已盡,竟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居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丙○○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即六福旅行社職員乙○○到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受原告之託,幫被告申請入境許可,有拿到許可證,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託人將許可證轉交在大陸之被告,當初被告要出境回大陸時,是被告本人委託伊購買來回機票,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打電話問說被告表示來不及回台灣,該如何?伊告訴原告要被告將回程機票寄回在效期前辦退票,於三月十日伊有收到原告寄來之回程機票,即去辦退票,去年年底原告有打電話說想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嗣後伊再聯絡原告,原告說被告又不來了,所以不辦了等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五一九0號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提出書信辯稱:伊係因生病住院,現已痊癒,可以來台灣了,因郊區之房租較便宜,所以搬到郊區居住等語。然兩造為配偶,台灣與大陸相隔遙遠,被告若搬離原住處,理應主動通知原告新住處之地址,又被告就生病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