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五月確定,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臺中市立立體停車場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計十二.五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與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