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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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丑○○
乙○○子○○被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陳建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及被告丁○○、丙○○,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鎮○里段○○○○段○○○○○○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定約之日起,無條件配合原告開發進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保存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予原告,另契約書第九條亦約明,如有損害本案致無法開發或已開發中被迫中止,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切開發支出費用及損失,原告並得解除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告違約,遲不配合原告開發計畫,原告乃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壬○○之義務及為解約之通知。
(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而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其賠償範圍,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開發土地支出費用之積極損害,其內容有企劃費九萬元、市調費二萬元、交通費一萬元、建築線費用一萬五千元、仲介費十萬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元,另系爭合建房屋之工程費用估價為二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以九十一年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計算,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所能獲得之淨利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25,203,661×淨利率9%=2,268,329元),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計為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又依原告與被告戊○○間契約第二十四條及原告與丁○○、丙○○間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丁○○、丙○○、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紙票據,足見兩造已達成以支票之交付作為保證金交付之合意,況保證金以支票交付為工程慣例,被告稱兩造約定保證金應以現金或期票支付,原告尚未交付並據以解約之說詞為不可採。
2.兩造簽約時,代書壬○○即要求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蓋被告戊○○與被告丁○○、丙○○所有之上開合建土地地號不同,需先合併登記,再分割成十二個地號,方能確定合建房屋每戶坪數及申請建築執造,並非為用以辦理建築融資,被告顯係誤會。
3.所謂「所失利益」,乃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履約,系爭合建房屋即可依限完工,原告亦可獲取轉售之利益,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乃被告不履約無法完工轉售房屋,致原告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且原告解除契約時,建築設計圖或相關圖表縱未完成,然此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所失利益,蓋所失利益,係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討論,事前進行程度如何僅牽涉所受損害,建築設計圖雖僅部分完成,惟只要事後將設計圖完成,即可確定被告履約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開發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律師函一件、費用證明三件、工程估價單暨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件、請款單暨收據各一件及平面圖十五件為證(均影本),並聲請詢問證人己○○、癸○○、辛○○及將平面圖十五件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所失利益之數額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二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證金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期長達年餘,能否兌現難以預期,即主張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始為合理,原告卻不願意,惟如此對被告並無保障,亦違反被告立約原意。且原告簽約後即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設定抵押權貸款週轉,然兩造契約書第二條:「本約甲方土地須提供營建工程之必要融資;若因需求,甲方(指被告等)應配合購買戶貸款需要˙˙˙」之約定,係指承購戶如為九二一受災戶及集體遷村戶,購屋時須貸款者,應配合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指被告土地應提供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抵押貸款,原告之要求與契約內容不符,被告拒絕提供自無違約,而原告遲延交付保證金,已構成付遲延,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並請原告取回其所交付之保證支票二紙,嗣因原告未來取回,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將該支票二紙寄還原告,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能再解除契約,其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甲方提供合作開發基地應於定約之日起,無條件配合乙方開發進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等以需之一切個人、銀行有關土地証明交予乙方˙˙˙」,然被告交付文件並無確定期限,而係配合開發進度,需要時再提供,原告既尚未開發,被告並無提供義務。況該條所約定者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與契約不合,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需俟標的物分割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原告始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既未分割完成,被告亦無移轉義務,原告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代書壬○○,並無依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被告既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即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翌日即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設定抵押貸款而生爭議,原告即不應進行相關之企劃,不應再支出企劃費、市調費、建築線費、交通費等費用,況建築線之劃定,證人辛○○指係委東宏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宏公司)辦理,而東宏公司測量人員己○○無法說明係何時辦理測量建築線,而依原告所提請款單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無法證明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前測量,原告若於兩造發生爭執且解除契約後,仍執意辦理建築線劃定,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被告在合建簽約前已先辦理建築線之劃定,被告戊○○與丁○○、丙○○各支付一○五○○元,原告實無需再劃定建築線,另仲介費雙方各有支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需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消極損害係指因被告不履約而無法完工轉售房屋致其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惟兩造合建開發在契約簽訂時即生爭議,已如前述,雙方自簽約後尚未履行契約內容時即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按原規劃、設計進行,原告亦自承其尚未有任何建築設計或相關規劃等措施,何能期待利潤之收取,故原告並無預期利益,當無所失利益,其該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收據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壬○○及甲○○。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約當日,交付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戊○○及被告丁○○、丙○○簽收。嗣被告拒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壬○○,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彰化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委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發埔里南光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解除契約,其後,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將原告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黃國書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因之受有開發土地支出費用之積極損害,及被告不履約無法完工轉售房屋,致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所失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一)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或即期票作為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據?(二)被告是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壬○○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解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七約雖約定:「簽約完全時應交付全額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惟兩造對於保證金之給付方式未事先約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署契約前,原告提出上開二紙一百萬元遠期支票,被告當場質疑為何非以銀行或保證支票支付,經協調後,原告表示願貼補被告利息,被告乃同意收受該支票,繼之兩造簽署合建契約及交付簽收支票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壬○○及仲界甲○○,核渠二人結證明確一致,且代書壬○○係被告戊○○所找,應無主場偏頗之虞,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收系爭支票時,既已同意以該支票之收受作為保證金之交付,則其事後反悔,以原告未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保證金,給付遲延為由解約,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要求其於簽約翌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建築抵押融資云云,惟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交代書壬○○之目的,在辦理土地之分割,以便進而辦理建築執照,兩造簽約當日被告本應提出該權狀,惟其稱忘記攜帶,乃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翌日提出,然屆期被告因擔心土地遭原告持以貸款融資,且質疑所收受之支票非保證票及所分戶數過少等因素,拒絕交付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壬○○及甲○○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證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提出權狀之目的在辦理土地分割以便辦理建築執照,被告依約有提出之義務等情,應屬真正,反之,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辦理建築融資之說詞並不實在,則被告拒不履行,顯其違約在先,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已發生解約之效力。
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及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之損害賠償審酌如后:
(一)原告主張委請建築師辛○○測量建築線,支付費用一萬五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東宏公司負責人己○○及辛○○到庭證述在卷。被告雖辯以:原告無法證明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解約前測量,及其前已曾測過建築線,原告無需再測量等語,然上開費用確是系爭二筆土地之測量建築線費用,且辛○○建築師係將該工作委東宏公司處理,東宏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實施測量之時間應在申請前兩週等情,業據證人己○○及辛○○證述在卷,則原告委託證人辛○○劃建築線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前,而當時兩造爭議尚未生,原告為進行開發之準備而委託建築師測量建築線,應屬合理必要,則其因之支出之一萬五千元費用即屬所受損害,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土地合建開發案,支付仲介費用十萬元予證人甲○○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不否原告有支出該仲介費之事實,惟辯以兩造各有支出,不能向之求償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則原告為進行該契約而支出之仲介費即屬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另行支出無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支出企劃費九萬元、市調費二萬元、交通費一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晶英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件,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並無任何立據人之簽名或印章,且未記載是支付何企劃案之收據,自其形式觀之,即無法證明與本件之合建案相關,遑論有何實質之證據力,而原告雖另聲請詢問證人癸○○以證明上開事實,惟證人癸○○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能到庭,自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房屋之工程費用估計為二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以九十一年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之九計算,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所能獲得之淨利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為其損失之可得預期利益。姑不論本件兩造係訂定合建契約,依約雖共建十二棟房屋,然非全數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以全部之工程費用計算預期利益,即有違誤,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製作,其上並無所用建材之等級品質,所估價格不具客觀性,自難憑為計算依據。且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仍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於締約翌日即生爭議,已如前述,且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築設計圖說並未完成,原告提出之十五張平面圖,係建築師與原告討論之草圖,該草圖亦未完成,另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並無所使用建材之等級,無法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在卷。則本件合建開發案之進行,其建築草圖猶未完成,遑論取得建築執照或動工建築,以原告進行之狀況,顯未達上開法文所述之「已定計劃設備」之階段,自難認有所謂失利益之存在,否則,若依原告所述,豈非謂契約一經締結,即存在所失利益,其不合理至明,是原告請求將其提出之十五張平面圖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所失利益數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其因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