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考量被告對於政府晚近就反毒所為大力之宣導,顯無正確之認知,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