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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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及移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巿忠孝里惠民莊一號居所前停放之當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ㄇ字型鋼鐵二支;另在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時,為 廖學鴻 發現報警處理,隨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竹橋上查獲,並在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其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道路圍欄鐵管二支(其中一支已斷為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㈢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里長甲○○於警詢之陳述;㈣證人廖學鴻於警詢之證述;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㈥查獲照片七張。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九十三年三月十二│彰化縣和美鎮犁│丙○○│徒手竊取│四百元││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盛里十茂路三十││ㄇ字型鋼││││許│四號旁││鐵二支││├──┼────────┼───────┼────┼────┼───────┤││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彰化縣彰化市安│彰化縣彰│徒手扯斷│與編號三之鐵管││二│晚上十一時許│溪東路第三公墓│化市○○○道路圍欄│合計約八百元││││旁││鐵管一支││├──┼────────┼───────┼────┼────┼───────┤││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徒手扯斷│與編號二之鐵管│││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南路二段二六二│化市○○○道路圍欄│合計約八百元││三│許│巷內││鐵管一支│││││││(查獲時│││││││已斷為二│││││││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