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財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葉財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琬淋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給付被上訴人 洪園婷 新臺幣(下同)37,040元、洪琬淋、 洪園筌洪園媛 各62,500元外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之利益核定為2,621,392元【計算式:(828,432元+672,500元+672,500元+672,500元)-(37,040元+62,500元+62,500元+62,500元)=2,62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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