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蕭堉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揚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武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臺南所,擔任健身教練,1年1聘,月薪新臺幣(下同)10,820元。然被告竟於同年6月22日無故將原告解職,並未發薪水,造成原告與被告間僱傭(或承攬)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或承攬)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勞動契約,亦未有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實係與訴外人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辰公司)簽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契約,且原告每月薪資亦是由柏辰公司給付,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臺南所,擔任健身教練,1年1聘,月薪10,820元,然被告於同年6月22日無故將原告解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薪資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此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其所述之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又依被告提出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觀之,立契約書人乃原告與柏辰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再者原告自承被告臺南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興東路/水交社路口)的AntsGym南商運動生活館,是在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高商,據臺南高商回復:位於新興東路與水交社路之本校經營綜合體育館,其部分場域標租予柏辰公司並於110年12月1日辦理公證在案…來文所提「AntsGym」是為該公司提供運動器材之經營團隊,而柏辰公司與校方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等語,有臺南高商112年10月18日南商總字第1120008989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非與原告成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不論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依該契約究竟應與他造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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