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趙根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450,000元,借款期限均為15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週年利率1.46%浮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2,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通知函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玉芬
附表:112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124,175元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28,508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