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書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宗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萬2251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06萬22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