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相對人 卓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主文應補償相對人新台幣67萬1667元,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戶門鈴已壞敲門無回應,詢據隔壁10號4樓住戶承告,相對人已久未見出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2302728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