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告 郭駒中

被告 白進權

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86線由西往東11.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撞擊前車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毁損,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驚恐心理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提文書形式上真正、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00,000元、原告為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共5,004元均不爭執,惟仍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台86線由西往東11.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5頁),自堪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102,66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壞而支出費用200,000元(其中116,800元屬於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堪認定。

    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間出廠,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18日,已使用16年10月而逾耐用年數,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應以殘價估定為19,467元。

    ②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壞而支出其他費用83,200元,無庸折舊計算,均應予認列。

    ③承上,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所受損壞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2,667元(計算式:19,467+83,200=102,667)。

  ⒉拖吊費:2,800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因將系爭車輛拖到服務廠而支出2,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堪認定。此部分費用同屬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元,為有理由。

  ⒊租車費:0元。

   ①原告雖稱:「我的工作是業務,需要交通工具,我是因為工作所需而支出相關費用。依照我的租車經驗,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我自己將每日租車費用打折為1500元,乘以工作天數20天後為每月3萬元,我自己又打折為每月1萬5000元。從進廠到出廠大約5個月,所以計算式為:15000元×5=75000元……我家裡有兩部車,系爭車輛毀損後,還有一部車可以使用,但9月9-10日需要用兩部車,所以我要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3204元。代步車1800元部分:原因同上」(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

   ②然原告主張修繕所需必要時間(即從進廠到出廠大約5個月)核與通常經驗不符,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既未能先證明修繕系爭車輛所需必要時間,本院自亦無從認定其所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具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況且,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7年之久,保險公司亦已表示不理賠修繕費用(見調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未必高於原告所請求賠償總額。倘若系爭車輛修繕所需必要時間確如原告所述,恐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而應以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市場價值賠償其損害,附此敘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駕駛小客車(系爭車輛)時遭大貨車(肇事車輛)撞擊,從系爭車輛後行李箱遭撞擊後嚴重變形推估,撞擊力道非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5頁及第19頁至第25頁),應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件驚恐心理受創」(見調卷第9頁)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感到受驚害怕,其心理健康因此遭到侵害,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80,000元至33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830,000元;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30,000元至38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4,680,000元(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調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6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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