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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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遭資遣數年,沒有薪資等等,而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10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773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高愈杰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