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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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為乙○○之員工,因向乙○○追討薪資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之友人即工作介紹人 郭盟絹 傳送訊息恫稱「 那阿良 叫他注意點我他媽的一定砍他」等語(下稱本案訊息),經郭盟絹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本案訊息(含傳訊者)截圖轉傳予乙○○,使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前幫告訴人乙○○送貨之工作介紹人為證人郭盟絹,郭盟絹之英文名為Kelly,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跟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沒必要透過第三人傳訊息給告訴人,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本案訊息給郭盟絹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使用暱稱「Yun」,傳送本
案訊息予郭盟絹,後經郭盟絹上開時間,將本案訊息(含傳訊者)截圖轉傳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懼等節,業據證人郭盟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確詳(見新丙○偵字卷第22至23、25、60頁),且有本案訊息暨轉傳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新丙○偵字卷第44至45頁),檢察官亦於偵查中當庭將郭盟絹行動電話開啟Line通訊軟體後,勘驗確認其與被告之間確有包含本案訊息在內之對話無誤(見新丙○偵字卷第60頁反面),且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個人顯示照片均相同(見新丙○偵字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郭盟絹無誤。
㈡參以被告自認於110年9月間受雇於告訴人,經告訴人無故解
職後,後約2個月間其多次向告訴人催討薪資未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新丙○偵字卷第24頁),且有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佐(見新丙○偵字卷第27至43頁,審易字卷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確實極度不滿告訴人積欠薪資乙情,可徵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而本案訊息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且屬確定間接對告訴人傳達(託郭盟絹轉告告訴人),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至為明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傳送本案訊息間接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不滿告訴人積欠薪資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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