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思慧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不詳酒吧內飲用不詳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5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對吳思慧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思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審交易卷第116頁、第120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7頁)、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106年間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北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間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四犯),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間隔時間不久,顯見先前刑罰未使其警惕,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已是第五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