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7號原告 王蕙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9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9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於111年9月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當下,原告丈夫擬將手機傳遞給原告,請原告協助將手
機導航定位至目的地,從照片角度可確定駕駛人無法看到手機螢幕畫面,僅是傳遞動作,且原告丈夫頭擺正,眼睛直視前方,無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⒉從本國考試資格可知,一手有缺陷亦可報考駕照,且可於道
路上駕駛車輛,故手持行動電話並不會造成無法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駛時係
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手機握持方式係畫面斜向駕駛人,非原告陳述未使用僅係傳遞動作。
⒉原告陳述傳遞手機一節,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副駕駛座人員並
未理會駕駛,駕駛亦無傳遞動作。倘如原告所陳請副駕駛座人員協助手機定位,何以副駕駛人員並無反應?⒊原告111年9月19日陳述書理由係傳遞行動電源予副駕駛座人
員使用,起訴狀內容又改以陳述欲請副駕駛人員協助使用手機定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與起訴狀內容相佐,說詞反覆且皆為主觀意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並不可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上開規定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
㈢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明顯可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螢幕朝向駕駛人,副駕駛座乘客則雙手持行動電話,未見兩人有任何互動之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駕駛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原告丈夫擬將手機傳遞給原告,請原告協助將手機導航定位至目的地云云,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一手有缺陷亦可報考駕照,且可於道路上駕駛車
輛,故手持行動電話並不會造成無法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報考大型重型機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㈠雙手大拇指全缺。㈡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㈢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且食指或中指亦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㈣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㈤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㈥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㈦雙手手指或手掌缺損,任何一手握力不足15公斤。」上開規定關於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禁止單手駕駛車輛,其立法目的係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而分心,不僅可能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操控車輛,亦可能無法即時反應突發狀況,造成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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