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凌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凌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
㈡被告劉凌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凌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游念祖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機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劉凌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凌愷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游念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嗣游念祖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凌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伊身上衣服與騎贓車之人的衣服顏色都是白色,警察就要伊承認竊盜云云。2告訴人游念祖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惠群 、 高少俊 於偵訊之證述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穿衣服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贓車之人之衣服顏色、圖案款式完全雷同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1紙同上。
二、核被告劉凌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