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培訓學習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6號原告 李品嫺 訴訟代理人 范慧雯 被告 郭蘇意婷 兼訴訟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培訓學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子寧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訂「新進人員培訓雙方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郭蘇意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無償為被告郭子寧提供為期3個月美甲項目培訓,學習期限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郭子寧曾於110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8日至11日上課,其後則至門市學習,嗣被告郭子寧自行中斷學習及培訓時間,應承擔因學習、培訓而產生之所有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又被告郭蘇意婷為被告郭子寧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培訓課程,僅係調整被告郭子寧原先以習得之手法及店內服務流程,即讓被告郭子寧服務客人並收費,被告郭子寧係直接依先前在其他公司所學得經驗服務客人,至於每月開會1天,也僅是講解新活動、品相、規定,或者是調整或含資深員工在內之新技能教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子寧於110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郭蘇意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郭子寧於111年4月19日離職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無償為
乙方(即被告郭子寧,下同)提供三個月美甲項目的培訓」、「學習期限為110年12月1日始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語,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亦約定:「如因乙方原因中斷學習、培訓的,乙方應承擔因學習、培訓而產生的所有費用新臺幣三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郭子寧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確有就被告郭子寧於原告之任職期間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原告亦係以被告郭子寧中斷學習、培訓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培訓學習費用3萬8,000元,則系爭契約關於被告郭子寧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即需符合勞基法前開規定始為有效。
㈢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原告無償為被告郭子寧提供3個月美
甲項目培訓等語,然原告自承其為被告郭子寧之培訓課程為110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8日至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與前述約定不符,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郭子寧為3個月之專業培訓課程,實屬有疑。
㈣原告又主張其所提供之11堂課程集中在8天一次上完,其後是
到門市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課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依前述對話紀錄及課程照片可知,扣除110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8日至11日之課程後,其餘之課程係原告要求全體人員參加會議,並於會議開始前或結束後上課,並非原告單就被告郭子寧所為專業培訓課程。至於被告郭子寧雖曾參與110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8日至11日課程,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郭子寧於學習期間需協助店面服務部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亦自陳:前往門市有500元車馬費,如有服務客人,會有50元的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被告郭子寧於前述培訓期間本需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為使被告郭子寧之工作表現符合其經營事業之要求,對於被告郭子寧所提供勞務之方式及技能,於任職之初予以指導、規範,嗣於被告郭子寧任職期間不時給予監督、指導或修正,均屬雇主對於勞工之在職訓練,非另對勞工提供額外專業技術培訓,縱該勞工於此過程中伴隨累積相當程度之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任職所附隨之必然成長,不能認係雇主特別對勞工所施以之專業培訓,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勞動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片面拘束勞工須服務一定年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外為被告郭子寧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而原告所給付被告郭子寧學習期間車馬費500元及被告郭子寧服務客人之每人50元人頭費,均非對被告郭子寧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所為之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被告郭子寧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培訓學習費用3萬8,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2,07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