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雙膝挫傷」,應予更正為「雙膝擦傷」。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1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67965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3、被告李宥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
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函覆以:「因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有刑事案件產生,俟經告訴人指名提告後才著手偵辦,難以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另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無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該分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6796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 蔡舒婷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8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之相關情節、態度(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7至39頁雙方對話紀錄);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至81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的犯後態度很差,明明可以很簡單的處理,被告一直說我闖紅燈,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被告李宥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9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寬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右轉或慢車道,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蔡舒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南路1段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李宥寬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腰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宥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該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蔡舒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案發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7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