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陶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而持有之。其於110年11月13日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向友人 江鈺文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毒品遺留在該車內。 嗣陶庭軒 將該車返還江鈺文後,江鈺文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0157卷第68頁),核與證人江鈺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157卷第99至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20157卷第91至95、97至98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見偵20157卷第5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0157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碎粒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20157卷第8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7號被告陶庭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向友人江鈺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碎粒(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攜帶至該車後遺留在該車。嗣陶庭軒將該車返還江鈺文,江鈺文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3時30分,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上開白色透明結晶2碎粒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庭軒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扣案物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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