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進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添進與 徐世展 」,應予補充
為「林添進與徐世展(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添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他字卷第90至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徐世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洗錢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江美儀 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56號被告林添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世展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與徐世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內,因細故與江美儀發生口角,林添進與徐世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美儀,致江美儀受有左臉頰挫傷、雙側足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添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美儀之事實。二被告徐世展於警詢之供述否認毆打告訴人,僅坦承推擠告訴人云云。三告訴人江美儀、 葉憲義 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列印頁全部犯罪事實。五本署勘驗筆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1317號被告林添進年籍詳卷
徐世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6號),現由貴院( 丁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下:
一、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如下:林添進與徐世展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內,見江美儀與葉憲義在該處飲酒聊天,林添進因細故與江美儀發生口角,林添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葉憲義,並與徐世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美儀,致葉憲義受有左臉頰挫傷、雙側足背挫傷等傷害,江美儀則受有左臉頰紅腫及頭暈之傷害。
二、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如下:案經江美儀、葉憲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爰擬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卓參。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