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其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116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6巷交岔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轉彎為警攔檢,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對蔡博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審交易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1頁)、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行走之路人,致該路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見偵卷第63頁至第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犯罪,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間隔時間不久,顯見先前刑罰未使其警惕,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加以其前即有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紀錄,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盡痛苦,竟未因此痛定思痛,本次又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雖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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