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紀施秀英
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
被 告 許淑婷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均應增列原告「訴訟代理人紀進財」
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漏未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紀
進財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