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孫長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仲怡 、 邱宗躍 、 白羢升 即 白國偉 、 李健強 、蘇
裕凱、 饒沛淇 、 吳宸緯 、 曾韋翔 、 陳佳宏 、 李坤城 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本院101年字第16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該上開被告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14,173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47號裁定移送前來;雖原告就被告林
仲怡、邱宗躍、白羢升即白國偉、李健強、 蘇裕凱 、饒沛淇、吳
宸緯、曾韋翔、陳佳宏、李坤城起訴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復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具狀另追加「被告 黃兆澤 、 楊翔宇 、李
忠恩、 陳勇志 」等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被告林仲怡、邱宗
躍、白羢升即白國偉、李健強、蘇裕凱、饒沛淇、吳宸緯、曾韋
翔、陳佳宏、李坤城、黃兆澤、楊翔宇、 李忠恩 、陳勇志應連帶
賠償原告214,173元,則原告自須就其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
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173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原告追加狀,就被告黃兆澤、
楊翔宇、李忠恩等三人均未載明年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2,320元,及補正前開被告三人年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