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何青樺
相 對 人 蔡宏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375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6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66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3,375元為適當(計算式:16
5,000元×5%×(2+10/12)=2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