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豪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
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道
路,因其行駛至雲林縣○○鄉○道○號○路北向267.5公里
處時,因其車右前輪胎爆胎遂停於路肩更換輪胎,為警上前
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於警
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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