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秦鴻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地
點在新北市汐止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
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