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應將訴外人 江有讚 每月領得薪資1/3,在新
臺幣(下同)240,797元及其中199,264元自民國95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範圍內
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
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有讚因積欠原告240,797元,及其中19
9,264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並請求強制執行江
有讚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47
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而系爭命令則於
100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103年2月7日
止,雖未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僅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共
27,725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未置理,致原
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江有讚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任
職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另於102年5月後
則調薪為每月19,200元,迄至102年12間均未離職,爰依系
爭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江有讚於100年6月
至103年2月間之薪資計2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江有讚於附表所示銀行均有欠款,且因家中急需
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則扣除江有讚之欠款後,僅能依各銀行
債權比例,分別扣薪予原告,而被告業已支付34,125元予原
告,則原告再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對江有讚之扣薪予原告,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江有讚任職於被告,其之薪資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為
每月34,800元,另於102年5月後則為每月19,200元。
2.江有讚於100年6月至103年2月間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爭執事項
被告應否扣薪予原告?若是,給付金額應以何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江有讚有系爭債權,且江有讚任職
被告期間均有薪資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5月16
日雄院高100司執地字第58478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
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478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本院
卷第34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江有讚
薪資於99年12月至102年4月間為每月34,800元,另於102
年5月後為每月19,200元之事實,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又自本院系爭命令於
100年5月23日送達予被告後,至102年10月止,江有讚並
未離職,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0年6月至103年
2月止之期間內扣薪予原告,即屬有據。惟查,江有讚除對
原告有上開欠款外,另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如附表所示
本金,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473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7880
0號卷、97司執字第25552號卷、97年度司執字第123524號
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9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462
02號卷核閱屬實,而100年7月至100年11月間共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銀行對江有讚執行扣薪,另100年12月
至102年10月後則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銀行對江有讚
執行扣薪,又102年11月至103年2月則有附表編號1至編
號8所示銀行對江有讚執行扣薪,則系爭債權於100年11月
以前對江有讚之債權比例為19%,於100年12月至102年10
月以後對江有讚之債權比例則為18%,另於102年11月至10
3年2月間對江有讚之債權比例為15%,另被告業已給付原
告27,725元,亦有原告庭呈取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依上系爭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1,747元
(計算式:34,800/3X0.19X6+34,800/3X0.18X17+19,200/
3X0.18X6+19,200/3X0.15X4-27,725=31,747)。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24,4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抗辯江有讚積欠其諸多欠款,經扣除欠款後,已陸
續給付原告共31,5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支付共27,725元予原告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收款帳戶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4頁),而被告固舉票號KB0000000支票及被告102年
7月、及8月收據以及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
00000本票為憑,而抗辯其均有扣薪予原告,然此部分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則未能就已分別支付原告超過27,725
元部分,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㈢另江有讚曾先後於94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95年7月5
日借款200,000元、96年2月3日借款100,000元、97年8
月6日借款100,000元、98年4月2日借款200,000元、10
0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101年8月10日借款100,000
元、101年10月20日借款300,000元之事實,固有借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江有讚於101年8月10
日前對被告之欠款均已還清之情,則有101年8月10日借據
註明欄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江有讚於101年8月10日
後對被告之欠款應僅有101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之100,00
0元、及101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300,000元,堪可認
定;惟查,上開兩筆借款係分期每月償還,有借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江有讚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扣除上開2筆借款後,尚有餘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按月扣薪予原告,仍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為
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4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於100年6月至102年3月間已給付原告共12,3
00元有原告入帳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應給付原告共46,632元(計算式:34,800/3X0
.19X6+34,800/3X0.18X16=46,632元),則被告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時尚有34,332元(46,632-12,300=34,432)未
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4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
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2,650元
┌──┬─────┬─────┬─────────────────────┬─────┬────┐
│編號│聲請日期│移轉命令│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備註│
│││送達日期││││
│││││││
├──┼─────┼─────┼─────────────────────┼─────┼────┤
│1│95.11.1│95.12.12│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宣示判決筆錄│446,642元│ 國泰世華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97.3.17│97.4.7│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805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39,754元│ 萬榮 行銷│
│2│││定證明書│││
│││││││
├──┼─────┼─────┼─────────────────────┼─────┼────┤
│3│97.12.2│97.12.17│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401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217,717元│中國信託│
││││定證明書│││
├──┼─────┼─────┼─────────────────────┼─────┼────┤
│4│99.6.29│99.7.30│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1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33,582元│萬榮行銷│
││││定證明書│││
├──┼─────┼─────┼─────────────────────┼─────┼────┤
│5│100.1.17│100.1.27│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1號支付命令及其│313,222元│富邦資產│
││││確定證明書│││
├──┼─────┼─────┼─────────────────────┼─────┼────┤
│6│100.5.5│100.5.23│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其│243,304元│遠東銀行│
││││確定證明書│││
├──┼─────┼─────┼─────────────────────┼─────┼────┤
│7│100.10.27│100.11.7│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129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156,574元│台新銀行│
││││定證明書│(支付命令││
│││││係載││
│││││165,574元││
│││││)││
├──┼─────┼─────┼─────────────────────┼─────┼────┤
│8│102.9.24│102.10.11│高雄地院101年度促字第61973號支付命令及其│155,074元│台灣金聯│
││││確定證明書││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