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大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采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
3月14日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杜信億為清算人,
該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同意書、本院查詢表,及本院99
年11月3日桃院永民忠97年度司字第209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清算程序中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並應以其清算人即杜信億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7日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功能轉帳時,誤將應匯予 王佩瑜 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匯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進而
,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而取得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之50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其受有利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義務,雖無確
定之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自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10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