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許,為警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而開立罰單,並逕予拖吊,然員警之拖吊行為,似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當地機車、汽車停車格線之劃設妥當與否,亦不無可議,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警舉發違規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執前辭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細究該法條前後「應」、「得」二字之本意,其雖規定為「得」字,要非係予值勤員警一裁量權限,而係予一行為權限,換言之,倘行為人不依規定停車時,立法者為免影響交通,致妨害其他用路人權利,課予第一線之交通執法人員應命移置車輛之義務,只是,當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執法人員代為之,準此,開單告發與移置車輛二者係並存且必要之法律效果,實非立於選擇關係,是受處分人認本件原舉發單位逕予移置車輛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會。又受處分人指稱:系爭路段尚有他人違規,卻不見有員警執行取締,執法態度寬嚴不一云云。然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為平等原則之內涵,受處分人既違規在先,復再為此主張,其不當之處,灼然可見。至於汽車停車格線之劃設,係屬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除顯有不法之情事,司法並不介入審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各節,誠無可採,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為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