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此部分重覆起訴,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84年
6月14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8萬元,約定自84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日,共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已於88年7月7日起即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1,990,
243元,經原告於89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受償本金743,077元、利息290,630元,尚積欠本金1,247,166元,及自88年8月8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之違約金44,265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借款契約影本、分配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1,247,166元│自民國89年12月8日起│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2│44,265元│------│(此金額係自88年8月8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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