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
文塘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14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亦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但被告卻拒絕來台,且音訊全無,無法聯絡,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身分證、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游素燕 到庭證述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未入境,有該局94年5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41083588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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