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0年5月10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贓物罪所處之刑,雖於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時間為89年5月上旬及89年11月30日,並於98年2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各該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贓物罪之刑即非執行完畢,自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贓物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聲請就此部分與贓物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是本院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就此部分不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