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被告所供情節與證人供述不符,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8年8月
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認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詰問完畢,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8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自99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