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周富義 間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98年度司執字第546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㈠、通行權無法從需役地分離而獨立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號請求補償金事件民事判決係針對雲林縣莿桐鄉608-2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債務人 林麗珠 通行異議人所有同地段608-32、608-3地號土地而來,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人周富義自應繼受給付補償金之責。
㈡、94年間異議人前曾對債務人周富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周富義所有前揭土地,最後由周富義給付補償金結案,同一事件,不同時間聲請卻有不同結果,著實令異議人困惑。
㈢、物權相對化、債權對世性乃民法發展之潮流,原裁定囿於物權對世性及債權之相對性,卻忽略袋地通行權不能脫離需役地而獨立存在之性質,及上開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之真諦,以致裁定內容有誤,應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
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請求權之性質,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係補償因通行權人之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
四、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給付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既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原需役地所有權人林麗珠請求支付償金,以補償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其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是故本件相對人周富義雖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但並未繼受給付補償金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給付補償金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周富義。
五、現行民法關於債權關係得突破其相對性概念,發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須法律明文使其具有拘束力,或債權於滿足法定公示外觀(如公證或登記)之情形下,始例外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通行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金請求權與通行權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係屬債權債務關係,其與通行權無必然的對價關係,給付補償金未有法定公示外觀之情形,復無法律明文,難認給付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又相對人周富義先前雖曾受強制執行履行補償金在案,惟本院依法仍應就本件執行名義效力之範圍為形式之審查,不因此受前案之拘束。
六、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周富義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世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