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日向原告(原臺北銀行)申
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9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萬3,395元(其中本金2萬0,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